年9月11日,邢某向徐某出具借款万元的借条,借条显示借款金额为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同日,徐某按照借款人的要求通过宋某某账户向邢某父亲邢某某账户转款万元,蒋某作为担保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年12月,担保人蒋某给徐某出具了两张结算利息的欠条,但徐某未要求蒋某偿还借款本金。借款人邢某因刑事犯罪被判刑,徐某于年11月1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担保人蒋某承担民事责任,请求判令蒋某偿还借款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徐某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仅要求蒋某偿还借款本金万元。本案争议焦点为担保人出具的利息欠条是否能导致诉讼时效的起算。第一种观点认为,蒋某在担保期间向债权人出具了利息欠条,对借款事实进行了确认,因此,原告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二种观点认为,保证人蒋某在担保期间向债权人出具了利息欠条,因加重债务人义务,应视为该利息欠条与借款事实无关联,该行为不能导致普通诉讼时效的起算,在无其他书面证据证明债权人向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借款事实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债权的期限仍应按未约定还款期限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二十年)计算。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涉案借条只记载了借款数额,没有载明债权履行的起止期限,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担保人向债权人出具的欠条是否能导致诉讼时效的起算呢?笔者认为不能。原因有二。其一,向担保人主张债权但并未同时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虽然债务人和担保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债务人和担保人在履行义务上应该有主次之分,只有依照债务人、担保人顺序同时主张债权未果的情况下,债权人才能得知自己的债权受到侵害,只向担保人主张债权而未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不能得知自己的权利是否受到损害,当然也不能导致诉讼时效的起算。其二,债权人主张了借款利息,但并未主张借款本金事实。借款本金和利息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涉案借条未约定利息,担保人擅自向债权人出具利息欠条,是在加重债务人义务,应视为该利息欠条与借款事实无关联,且无书面证据证明债权人对借款本金事实进行了追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未提及借款事实”进行了确认。因此,担保人出具利息欠条的行为,并不能看作是债权人对借款事实的追认,也并未导致诉讼时效的起算,徐某在起诉时也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担保人出具欠条时间为年12月,起诉时间为年11月1日),其债权利益仍然受到法律保护。胜诉权依赖于诉讼时效而存在,诉讼时效内则债权人拥有胜诉权,诉讼时效过后则胜诉权丧失。胜诉权的本质是公力救济,胜诉权是基于国家实体法的规定而产生的,它是权利人的民事实体利益最终能否得到法律保护即能否胜诉的关键。权利人的胜诉权消灭,其权利就不再受到法律的保护,负有义务的人可因诉讼时效届满而不再履行义务,从而获得时效利益。徐某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了诉讼行为,其胜诉权自然应受到法律保护。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对此问题作出了不同规定。本案中,邢某因犯罪被判刑,已经失去了偿还借款的能力,徐某在多次向邢某主张借款无果的情况下,只有向担保人蒋某主张权利,由于蒋某在实施担保过程中,没有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所以蒋某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按照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蒋某作为保证人向徐某偿还借款后,可以向债务人邢某进行追偿。
(作者:陈晓辉单位: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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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太原律师吴华
吴华律师现为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战略委员会主任,山西国晋(海口)律师事务所主任,并兼任九三学社山西省社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中北大学客座教授,山西省律师协会民商法专业委员会主任,中国商业法研究会理事,山西省经济法研究会副会长,山西省*民融合法治研究会副会长,山西省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吴华律师具有国有企业工作经历,为国有、集体及民营企业均提供过法律服务,在企业改制、并购重组、国有股权和资产交易方面积累了丰富经验,吴华律师扎根业务一线,办理了大量刑事、民商、行*诉讼案件,密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