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人民法院报民事审判
文:施忆周珍
街头篮球受到体育运动爱好者的喜爱,但打篮球过程中意外受伤难免发生。近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自甘风险条款审结了一起因街头篮球运动损害而引发的案件。
年10月,吴某和杨某在公园篮球场临时自发组织四对四篮球对抗赛。在争抢篮板球过程中,杨某肘部与吴某面部发生接触,致吴某左前牙折断,后吴某进行植牙手术。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审理后,驳回吴某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吴某不服提起上诉,主张杨某对于案涉损害发生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北京二中院审理后认为,该案所涉篮球活动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当事人自发参与活动本身即意味着自愿承受篮球活动可能导致的损害后果。吴某参与案涉篮球活动属于自甘风险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在无充分证据证明杨某对于损害发生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吴某起诉要求杨某赔偿损失缺乏依据。据此,北京二中院驳回吴某上诉,维持原判。法律上的自甘风险行为一般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是所从事的行为具有不确定的危险,即从事的行为具有导致参与人遭受损害的可能性;二是行为人对于危险和可能的损害有预见和认知的能力;三是行为人自愿承受实施风险行为可能导致的损害后果;四是行为人自甘风险并非出于为履行法律或者道德上的义务;五是行为人系自愿实施风险行为。在篮球比赛或者篮球对抗中,规则允许合理的身体接触甚至碰撞,故活动参与者在参与活动过程中即处于身体碰撞和损害的危险之中,且此种危险具有不确定性,而此种不确定的危险可能会导致参与者身体遭受损害,因此参与者无一例外地会处于一定的潜在危险之中,参与者既可能是潜在危险的制造者,也可能是潜在危险的承受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参加篮球比赛或者篮球对抗潜在的危险和损害可能性理论上具有相应预见和认知的能力,其自发参与活动本身即意味着自愿承受篮球活动可能导致的损害后果。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并非在篮球比赛或者篮球对抗中发生的损害一概不赔。加害人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在于受害人能否证明加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如果能够证明,则加害人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如果不能证明,则加害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腾瑞小编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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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太原律师吴华
吴华律师现为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战略委员会主任,山西国晋(海口)律师事务所主任,并兼任九三学社山西省社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中北大学客座教授,山西省律师协会民商法专业委员会主任,中国商业法研究会理事,山西省经济法研究会副会长,山西省*民融合法治研究会副会长,山西省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吴华律师具有国有企业工作经历,为国有、集体及民营企业均提供过法律服务,在企业改制、并购重组、国有股权和资产交易方面积累了丰富经验,吴华律师扎根业务一线,办理了大量刑事、民商、行*诉讼案件,密切